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余某甲、袁某某、余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9月18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邀约被告人余某甲、袁某某、余某乙,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郑店街**村武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林地砍伐樟树欲出售牟利。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余某甲。经鉴定,被采伐的樟树共计144株,活立木蓄积为20.4907立方米。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余某乙、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森林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童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江夏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状调查意见书;5.被告人罗某某、余某甲、袁某某、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余某甲、袁某某、余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余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电话:1592627****;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电话:1366715****;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电话:1590273****;被告人余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号,电话:1354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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