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住清镇市**小区**楼**号**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贵州省白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逮捕。
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村**组,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至12日,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共谋盗窃后,租赁面包车去到贵阳市息烽县、清镇市**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2377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驾驶面包车到清镇市**街**号被害人周某某的永红批发部,将批发部的门锁撬开,进入店铺内盗走香烟10条(硬遵义牌香
烟7条,软遵义牌香烟1条,福贵牌香烟1条,硬中华牌香烟1条)、青岩往事牌雪茄烟1盒、国酱酒5瓶,国宴酒1瓶以及现金人民币4294.5元。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共计406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8354.5元。
2.2020年8月7日0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到贵阳市息烽县**镇**市场被害人任某某的“潘长江超市”,将超市门锁撬开,后进入超市盗走香烟8条(硬中华牌香烟1条,福贵牌香烟7条)。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3950元。
3.2020年8月9日0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到贵阳市息烽县**镇**村**街组**路**号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店,将手机店铺门锁撬开并在店中盗窃手机9部(OPPOA8手机2部、OPPOA11手机2部、荣耀畅享手机1部、荣耀20青春版手机1部、华为畅享10e手机2部、金立MLLS手机1部)。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9部手机共价值11469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清镇市公安局扣押涉案10条、1盒香烟、6瓶白酒、4294.5元现金,次日发还被害人周某某。2020年11月13日,罗某某、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445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2800元,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谅解罗某某、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罗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份、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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