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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四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大门附近租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号,现住仁怀市**街道**小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8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有关规定于2019年5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3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与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邵某某、马某某等人谈好以每瓶240元的价格销售贵州茅台酒。从2018年7月至10月,罗某某先后向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邵某某、马某某等人销售约10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每件6瓶),销售收入1306000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8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为其包装120件(每件6瓶,每瓶500ml)假冒贵州茅台酒,并将包装茅台酒的基酒和外包装纸箱提供给胡某某,胡某某在网上购买包装茅台酒的材料后包装了1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按罗某某提供的信息将该12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寄往新疆乌鲁木齐市,次日,该批假冒贵州茅台酒被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获,涉案非法经营数额1208880元。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30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088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违法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旭

检察官助理 罗唐超

2019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光盘壹张、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3.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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