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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85********,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栋**号602户。2020年2月24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2********,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利用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园湖南**有限公司担任临时运作员负责装卸快递包裹之机,采取由被告人肖某某望风、被告人罗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盗窃三台华为NOVE6SE(128G)手机,被告人罗某某分得两台手机,被告人肖某某分得一台手机,现被盗手机均被二被告人销赃变卖无法追回。2020年4月10日,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定【2020】C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华为NOVE6SE(128G)手机价格为1688元,三台合计5064元。

2020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园湖南**有限公司担任临时运作员负责装卸快递包裹之机,盗窃OPPOA11(256G)手机、OPPOA11(128G)、OPPOA8(128G)手机各一台,现被盗手机被被告人罗某某销赃变卖无法追回。2020年4月10日,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定【2020】C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OPPOA11(256G)手机价格为1499元,OPPOA11(128G)手机价格为1399元,OPPOA8(128G)手机价格为1299元,合计4197元。

2020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友爱里211号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金龙坪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带领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金龙坪派出所民警到衡阳市**工业园江南物流园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湖南**有限公司25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湖南**有限公司4000元。2020年3月27日,被害人湖南**有限公司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罗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艳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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