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2199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住贵阳市乌当区**镇**村**。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肖某某,绰号某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三次容留肖某某在其驾驶的贵AE5***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01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三次容留罗某某在其驾驶的贵JTK***轿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协助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犯罪人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的供述;4、二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对方在各自的驾驶车辆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黄某某,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玲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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