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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肖某某、罗全福、景芝荣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5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全福,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201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芝荣,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罗全福、景芝荣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与凯旋路交叉路口过马路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推搡,后被害人郑某某离开。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告人罗某某亲属)得知此事后,遂邀约被告人罗全福、景芝荣等人,赶到凯旋路电梯大厅处,殴打被害人郑某某,致郑某某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景芝荣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8日,被告人罗全福在本市渝中区解放西路191号一小旅馆被捉获。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罗全福、景芝荣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1.​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罗全福、景芝荣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罗全福、景芝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罗全福、景芝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罗全福、景芝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景芝荣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罗全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罗全福、景芝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检察官助理:李明亮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9********)、被告人罗全福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景芝荣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78********);

2.案卷八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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