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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翦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831号

被告人翦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东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奉文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东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俊健、杨紫露,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翦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翦某某、罗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市**镇**社区**村**路**工业区**有限公司大门保安室门口,因进出公司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翦某某、罗某某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致杨某某受伤。罗某某、翦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在**工业区**有限公司大门口附近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视频监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翦某某、罗某某的供述。

院认为,被告人翦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翦某某、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翦某某、罗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翦某某、罗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九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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