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号,捕前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8********,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捕前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超市旁**公寓***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某乙及其值班律师陈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刀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到普洱市思茅区兰花美食城停车场,看见被害人饶某某睡在云JAS***的银白色轿车后排,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商量由被告人罗某某将饶某某掉在后排座脚踏垫上的一部紫色OPPOR15手机盗走。之后罗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罗某某离开。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照片2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买手机票据,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视频光盘三张及视频制作说明、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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