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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潞田镇****,住江西省吉安市潞田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06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07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06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留,经宁陵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07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0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0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份,被害人周某屹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罗某某,并让罗某某找资金到宁陵县、鲁山县银行存款。被告人罗某某让周某屹两次交定金12万元,罗某某没找到资金就编造虚假微信记录欺骗被害人,以出资人没退定金为由拒不退还定金,其定金被罗某某占有消费。

2019年05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向周某屹介绍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后,周某屹联系罗某某让其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质押存款500万元,贴息105万元。罗某某和程某某明知不可能做存单质押贷款的情况下,罗某某与周某屹就《质押存款融资操作协议》内容商定后,周某屹向罗某某交定金6万元。后罗某某通过程某某找到成某雷(另案)找500万存款,但程某某并没告诉成某雷500万存款是用于质押贷款,成春雷又通过廖某根(在逃)、杨某杰(另案)、王某(另案)、刘某增(另案)让郑某强(另案)将500万元分6张一年定期存单存入宁陵县农村信用社,并将6张定期存单拍照,经上述人员最后由罗某某微信发给周某屹。罗某某和程某某让周某屹向其发送退单承诺函,并催促周某屹支付贴息,周某屹让朋友周昕刚将105万元贴息转入罗某某提供的刘某文农行账户。收到贴息后罗某某和程某某以退单承诺函是假的,周某屹违约为由,不办理存单质押贷款,不退还定金和贴息。并且罗某某和程某某为占有贴息相互配合,编造虚假微信聊天记录发给周某屹,制造定金和贴息打给了出资方,是出资方不退,不是他们不退的假相。

收到贴息后程某某指使刘某超持刘某文的农行卡刷卡套现,并将套现的157000余元交给程某某。周某屹报案后该卡被公安机关止付冻结898808元。程某某将157000余元的15万元给了成某雷, 3500元给了罗某某, 1300元给了刘某超,自己用了1750余元。

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程某某共同谋划存单质押贷款骗取周某屹111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两次以拉存款付定金为由骗取周某屹12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23万元。被告人程某某诈骗金额1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强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燕卡、身份证各一张。刘超小米手机一部;2.书证:罗某某、程某某人口户籍信息各一份,罗某某、程某某前科证明各一份强在宁陵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金燕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储蓄存单六张,客户回单六张;刘文农业银行卡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和交易明细清单;周刚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周屹提供的其手机银行交易明细两份;罗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和交易明细清单;质押存款融资操作协议、银行存款业务协议、存款人承诺书样板、个人定期存款操作协议样板各一份;周某屹提供的与被告人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周某屹收到程某某等人退款的收到条、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刚、吕峰、王、杨友、郑强、刘增、刘某超、杨某杰、王某、成某雷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屹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罗某某、刘超超、郑祥强的手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以为他人办理存单质押贷款等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经预谋共同实施诈骗,均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追回赃款共计975358元,为被害人挽回了大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凡治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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