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巷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5********,拉祜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寨**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对面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郑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到普洱市思茅区东日上富城**便利店,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店内盗走店内各种品牌香烟323包。其中227包云南省内品牌卷烟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968元。2020年3月19日16时50许,侦查机关在刀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的323包卷烟,被盗卷烟已发还失主周某某。
2.2020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相约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大荒地徐某某百货店,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店内盗走店内各种品牌香烟215包。其中163包云南省品牌卷烟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924.67元。2020年5月25日21时许,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出租房内查获被盗的215包卷烟,被盗卷烟已发还失主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被告人衣着照片2张、石某某户口册照片2张、香烟照片20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扭送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书、检验报告、商品价格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娜某某、刀某甲、刀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视频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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