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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罗绍伦,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绍伦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甘某某、罗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9年5月22日下午,经吸毒人员罗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罗绍伦贩卖了一包价值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罗某丙。当日下午4时许,民警将罗某某挡获,并从罗某丙随身携带挎包内提取到1包疑似冰毒(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9年6月至7月,吸毒人员邓某某共3次向被告人罗绍伦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1次由被告人甘某某将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市中区**宾馆外贩卖给邓某某。

(三)2019年7月11日中午,经吸毒人员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绍伦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罗绍伦让被告人罗某乙驾车将被告人甘某某送至市中区徐家小区外,甘某某在罗某乙车内将上述冰毒贩卖给宋某某,宋某某微信扫码支付200元毒资。

2019年7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罗绍伦位于市中区**租房(以下简称租房)内将罗绍伦、甘某某抓获。当场从罗绍伦裤包内提取到一铁盒,铁盒内有1包疑似冰毒(净重3.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77.2%),半粒疑似麻古(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9.19%),58粒疑似麻古(净重5.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9.37%)。从罗绍伦租房客厅冰箱内提取到可疑褐色固体(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0.73%),可疑褐色液体(净重69.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0.2%)。从罗绍伦租房卧室飘窗台上提取可疑粉色晶体(净重12.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8.65%),可疑黄色液体(净重75.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49.59%),可疑黄色液体和结晶物混合物质(净重47.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红褐色液体(净重303.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罗绍伦租房卧室衣柜内,提取可疑褐色液体(净重66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0.72%)。从被告人甘某某手里提取到1包疑似冰毒(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87%)。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罗绍伦在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罗绍伦在其租房内容留甘某某、罗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绍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然予以贩卖,并在其家中、身上查获大量甲基苯丙胺液体、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绍伦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甘某某、罗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一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绍伦、甘某某、罗某乙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散页情况说明1份、光盘41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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