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二老,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8年1月24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麻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青尔,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罗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彭某甲三人在罗某某家吃饭喝酒时商议去龙山县境内实施盗窃,由彭某甲驾驶车辆接送罗某某、王某某到盗窃地点,后由罗某某和王某某步行进入农户家盗窃家禽、家畜、腊肉等物品,盗得的赃物由罗某某、王某某均分,其中支付彭某甲300元车费。
2020年6月2日20时许,彭某甲驾驶牌号为湘UAP***小型客车带王某某、罗某某沿209国道至龙山县**镇**村路口处。王某某、罗某某下车沿村级道路进入村寨进行盗窃,彭某甲开车负责接应。当晚23时许,王某某、罗某某用老虎钳扯开余某某家侧门的锁框及锁柄进入,将余某某家中火炕上挂的腊肉以及冰箱里的25斤腊肉盗走,经认定,被盗腊肉价值1000元人民币。接着两人进入村民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家腊肉28斤、腊猪脑肉4斤、腊牛肉5斤盗走。经认定,被盗腊肉价值1620元人民币。随后,两人将村民彭某丁家一头生猪盗走,经追赃后称重该生猪重68.55斤,经认定,价值1234元人民币。2020年6月3日凌晨,三人返回永顺彭某甲及王某某养猪场。彭某甲得包车费300元,罗某某得到600元现金,彭某甲、王某某得到物品腊肉三人已经吃完,生猪由王某某与彭某甲商量后放在彭某甲养殖场养殖,后生猪被追赃回后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彭某丁。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至6月4日凌晨,彭某甲、王某某、罗某某三人以同样的方式第二次进入龙山县**镇**村盗窃鸡鸭。当晚,三人在**镇**村共偷盗彭某乙家7只成年鸡,彭某己家8只成年鸡,半大鸡和小鸡共计49只,彭某庚家5只成年鸡,彭某壬家2只成年鸡。
2020年6月6日22时许,三人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龙山县**镇**村**组,同样由彭某甲驾车接应,王某某、罗某某具体实施偷盗。当晚23时许至6月7日凌晨,三人在**镇**村共偷盗彭某癸、田某某、彭某辛、向某甲、谢某乙5户人家,共计成年鸭5只,大小土鸡共计50只。
经认定,2020年6月3日、6月6日两次盗窃鸡鸭总价值经5208元。彭某甲共得600元包车费,王某某与彭某甲商量盗窃所得皆放养在彭某甲养殖场,养大后两人平分,按三人商量罗某某应得1500元好处。
2020年6月8日晚上,彭某甲、王某某、罗某某三人以同样的方式从永顺出发,因罗某某在上一次**镇**村盗窃时发现谢某甲家喂养了4头小猪。三人来到龙山县**镇**村**组,由彭某甲在县道旁等候,王某某和罗某某进入寨中,当晚23时许,两人直接进入谢某甲家猪楼偷盗了一只小猪。在返回后进行偷盗第二只猪的过程中因为猪叫、脚步声,将正在家中睡觉的谢某甲惊醒,两人放弃偷盗第二只猪并逃跑,谢某甲骑摩托车追赶,罗某某将偷盗的第一只生猪扔掉后逃跑。该生猪称重32.4斤,经鉴定价值583元。该生猪当天已被追回还给被害人谢某甲。
2020年6月8日23时许,彭某甲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明细表及相关资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彭某甲指认称重照片;2.证人彭某乙、曹某某、彭某丙、童某某、向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尚某某、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陈某某、余某某、彭某庚、谢某甲、向某乙、彭某辛、谢某乙、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4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彭某甲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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