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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王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41956********,汉族,高中文化,苏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姑苏区**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9********,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虎丘区**镇**花苑**区**幢**室。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73********,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虎丘区**家园**幢**室。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5********,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

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县**镇**街**公司。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日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曹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被告人蔡某某承揽苏州市吴某某**街道**村一组被害人曹某某房屋的动迁工作。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乙、金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剪电线、砸玻璃等的方式滋扰曹某某,意图逼迫曹某某同意拆迁,以达到自己获取拆迁工作费的目的。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蔡某某的指示下、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金某某等人,于2017年11月22日晚上,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一组被害人曹某某的房屋处,剪断进户电线,打砸该房屋处的门窗玻璃29块。经鉴定,财物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590元。

2.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蔡某某的指示下,纠集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王某某等人,于2017年12月20日,经事先预谋,携带大力剪、榔头、口罩等工具,至苏州市吴某某**镇**村一组被害人曹某某的房屋处,对该房屋的监控视频、门窗玻璃、伸缩门、卷帘门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财物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6371元。

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房屋拆迁工程合同、户籍证明等;

2.证人梅某某、余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吴春英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金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刘 庆 

                              2019年9月27 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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