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99********,壮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晚,郎某某(另案处理)因陆某某纠缠,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到场殴打陆某某。被告人罗某某随即召集被告人王某某及魏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到郎某某指定地点,众人在永康市**街道**村附近,采用脚踹、持刀砍的方式围殴被害人陆某某。经鉴定,当日陆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复印件、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曹某某、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笔录;
4.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玲玲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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