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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熊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079号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男性,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岗**湖,职业**乐园饭庄老板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经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28日因用刀划伤他人被经开公安分局罚款500元;2016年10月19日因赌博被新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2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65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外号“**”,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栋**单元**室,职业个体户。2018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9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7日因吸毒与赌博被新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外号“**”,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安置房**于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熊某某、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胡某某先后在新建区樵舍镇综保区工地板房、樵舍镇七里岗乳胶厂等地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营利;同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加入赌楼,成为楼主之一,在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熊某某三人合伙三、四天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从赌楼中退出,之后该赌楼由被告人罗某某和熊某某两人在新建区樵舍镇综保区工地板房、樵舍镇七里岗乳胶厂、樵舍镇枫树村帅家自然村后等地开设,直至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樵舍派出所投案。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镇**挖机配件店被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少华路大众茶艺麻将馆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熊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罗某某、熊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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