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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洪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478号

被告罗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村民委员会****号。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洪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彝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路与**路交叉口向李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小马,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向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购买的一袋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65克。在被告人罗某某手机微信中查获毒资200元。后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4颗及2袋粉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39克、0.16克、0.2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同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路**团附近向李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小马,净重0.45克,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元。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86克,被告人洪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4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某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7、鉴定意见;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2019年11月7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1.​ 卷宗材料肆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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