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5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汪某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自家船只、自制渔网七具、增氧机,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街道向家塘湘江干流水域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湘潭市渔政查获。
经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汪某某所涉渔具是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柏玲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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