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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杨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002291980********,高中文化程度 ,驾校教练。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街**号**单元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城口县公安局对罗某某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对罗某某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2041973********,初中文化程度 ,驾校教练。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路**号**幢**单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问罗某某能否帮助其一个学员(曾某某) “软过”(作弊的方式通过考试)驾驶员安全文明常识考试,在得到罗某某肯定答复后,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给罗某某好处费3000元,之后杨某某就将曾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给了罗某某,2019年5月9日下午五点左右,罗某某与曾某某联系,约好在其位于重庆市城口县**街道的家中见面,见面后罗某某和曾某某就在电脑上模拟驾驶员安全文明常识考试,并教会了曾某某怎么在其指挥下用鼠标去点答案,然后罗某某让曾某某去购买了一件黑色的带纽扣的外套,并将其在网上购买的“作弊神器”( 一种用来考试作弊的微型通讯设备) 安装在这件衣服上面,之后两人调试好设备后相约在第二天( 2019年5月10日) 8点在城口县亿联商贸城城口县车管所门口见面,第二天两人见面后,罗某某就将事先已经安装并调试好的“作弊神器”的黑色衣服交给了曾某某,曾某某穿上这件衣服后就进入了城口县车管所的安全文明理论考场考试,罗某某就在考场外面协助其作弊,曾某某因在考试过程中作弊,被监考的民警当场抓获。

2018年12 月份,驾校学员吴某某打听到罗某某有办法“软过”科目一理论考试和科目三驾驶员安全文明常识考试,于是吴某某就找到罗某某,请罗某某帮助其在驾驶证考试过程中作弊,并与罗某某谈妥了价格( 吴某某支付罗某某包过费用15000元),2019年1月份的一天,驾驶学员赵某某找到罗某某,请罗某某帮助其在驾驶证考试过程中作弊,因二人有亲戚关系,罗某某与赵某某商谈的价格为包过费用12000元,但是对外宣称包过费用为15000元,2019年1月31日,罗某某就带领吴某某和赵某某二人一起到四川省万源市**镇驾校办理驾校报名手续,罗某某在帮吴某某和赵某某办理好相关的手续后,并预约了科目一理论考试时间。在考试的前几天,罗某某就和达州专门帮人在驾驶证考试过程中作弊的王某某联系,请王某某帮其带领的学员吴某某和赵某某作弊,并与王某某商谈好了价格( 2500元一人),在罗某某带领吴某某和赵某某到达达州见面后,王某某就开始培训吴某某和赵某某如何在其指挥下在电脑上面做正确答题。第二天早上(2019年3月6日),王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和赵某某四人一起开车到了吴某某和赵某某进行科目一理论考试的地点,到了地点后,王某某就分别给吴某某和赵某某二人每人一件黑色的外套( 外套内事先安装有用于作弊摄像头、接收器等电子设备) 让二人穿在身上,又用一个镊子分别在二人的耳朵里面放置了一个微型耳机,随后吴某某和赵某某就进入考场进行考试,王某某就在外面通过电子设备传输回来的图像指挥吴某某和赵某某答题,在王某某的指挥下,吴某某和赵某某二人都以93分的成绩通过了驾驶员科目一理论考试。

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罗某某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传唤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 

1证人曾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向某某等人证言

1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考试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并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仁志

检察官助理:瞿凡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街**号**单元

2、被告人杨某某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号**幢**单元。

3、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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