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5********,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乡**村**组**号**号,住四川省高县**路**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9********,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8********,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4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5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3月29日、6月1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QQ群里发布虚假广告引诱他人购买自己的“网络产品”用于商品经营,谎称可在短期内获取巨额利润。被害人陈某甲信以为真,便私下联系罗某某对产品进行了解,罗某某将陈某甲拉入自己建立的QQ群,并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使用多个QQ小号伪装成不同的买家在QQ群里炫耀自己在罗某某处购买公众号、源码等网络产品用于商品经营所获得的巨额回报。随后,被害人陈某甲对罗某某所出售的网络产品深信不疑,先后向其转账人民币共计93138元购买了公众号、源码和引流系统等。被害人陈某甲收到购买的网络产品后,发现均无法使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使用以上同种方法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诈骗,被害人陈某乙先后向罗某某转账人民币共计192344元购买网络产品,在意识到自己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前,被告人罗某某退还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不具备营利功能的公众号、源码系统等虚假网络产品进行交易,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因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都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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