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8〕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4198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捕前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7********,汉族,职高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住景谷县**镇**路**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不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予以追诉。后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3月16日、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7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8日、2018年3月6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15日、20日、21日,被告人罗某某安排驾驶员陈某某将其承包采伐的云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位于景谷县**镇**村**伐区的四车桉树木材拉运到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进行处理,四车桉树木材共计45立方米。2017年5月24日14时许,陈某某再次替罗某某运输桉树木材到张某甲木材加工厂途中被**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查获的桉树林木经检尺14.3立方米。以上桉树木材总计59.3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76元。
2.被告人罗某某安排其雇佣的驾驶员刀某某、苏某某、张某甲于5月15日、5月20日、5月21日将从**镇**村**山其承包采伐的**开发公司伐区的桉树木材拉运至**镇**地被告人贺某某经营的“**公司木材加工厂”处理。三驾驶员在拉运木材的过程中,罗某某让三人联系王某某送木材调拨单给三人,后三人顺利通过**地木材检查站。拉运的桉树木材中,刀某某拉运25.82立方米,张某甲拉运28.8立方米,苏某某拉运27.17立方米。木材拉到加工厂后,加工厂工作人员开具了6张客户为“杨某某”的收据给三驾驶员。以上6车木材合计81.79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收款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承揽合同、桉树人工林木材砍伐协议、银行存取款明细;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刀某某、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明知来源不明、无合法采伐及运输手续的木材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玲
2018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住景谷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案件卷宗四册、起诉书十八份、量刑建议书十四份、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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