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因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连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 号,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路**苑**栋**-**。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李连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勇、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李连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有油溪镇3次实施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2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连某、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李家村街上,以开箱剪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邹某某、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2辆电动三轮车内电瓶组2组,后被告人李连某将上述电瓶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李连某、罗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瓶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958元。
2.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连某、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吴市街上,以开箱剪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兰某某停靠在路边的1辆电动三轮车内电瓶组1组,后又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街上,以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停靠在路边的3 辆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组3 组。后被告人李连某以8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瓶组贩卖给他人,被告人李连某、罗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瓶组共计价值人民币3256元。
被告人罗某某、李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
2.购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邹某某、李某某、兰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李连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214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李连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连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判处被告人李连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电话号码:1782351****),被告人李连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路**苑**栋**-**(电话号码:15310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八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十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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