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路**号**单元**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受雇于某某冰(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漳州市文龙区**写字楼**座**室,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担任郑某某(另案处理)经营鑫东支付网络支付结算平台客服,负责上分充值、下分提现等支付结算帮助;同时,被告人罗某某还担任财务工作,负责制作业绩报表及发放工资,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担任郑某某经营鑫东支付网络支付结算平台客服,负责上分充值、下分提现等支付结算帮助;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利用郑某某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开户信息等资料注册支付宝账号共计百余个,用于他人实施网络信息犯罪,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70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信息、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夏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兰某某、韩某某、潘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郑某某、庄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的手机、电脑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希伟
检察官助理:江单婵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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