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90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住咸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住咸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住咸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8人互相邀约,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结伙从缅甸偷渡至景洪市**镇境内,后在240界碑附近的非法便道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及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2.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人像辨认笔录、人像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违反国(边)境管理制度,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相互邀约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喃溜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1388828****)、张某甲(1887199****)、李某某(1887199****)、张某乙(1352917****)、陈某某(1818359****)、刘某甲(1310850****)、袁某某(1367857****)、刘某乙(1528710****)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散件。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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