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6日被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5月15日依法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傍晚,被告人罗某某在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师范大学东区足球场草坪上盗走一部苹果11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从厦门开车从到达福州市上街镇源江路三国烤鱼大排档门口,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两部手机。被盗苹果11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盗VIVO手机已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未找到被害人。
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苹果11手机认定价格为9600元,,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为300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在福州市上街镇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在厦门市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手机发票、监控截图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朝榕
2020年6月4日
附注:
(一)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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