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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3822001********,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1425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崇左市天等县**乡**村足**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吴日安的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提出实施盗窃,邹某某伙同李某某、罗某某在涟源市荷塘镇左湾村肖某某所经营的礼左商店进行盗窃,由罗某某在商店外进行望风,邹某某和李某某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商店内实施盗窃,邹某某和李某某在礼左商店钱柜内盗得三台手机和现金1500余元,在烟柜内盗窃了香烟42包。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2包香烟的总价值为689元、被盗三台手机的总价值为96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3100余元。

2019年12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报案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监控图片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肖某某、邹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邹某某、李某某系主犯,罗某某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林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现羁押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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