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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0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性,1992年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住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街道经营**废品店。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手中电瓶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在黄某某、何某某手中非法收购电瓶百余个,收购单价为36元至70元不等,共支付黄学龙128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收购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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