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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戴某甲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津市市人,住津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津市市人,住津市**镇**村**组。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0月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晚,临澧县**镇吸毒人员姚某某、戴某乙等欲吸食毒品,便与被告人戴某甲联系,戴某甲遂央求被告人罗某某帮忙,罗某某应允并同意将毒品放置在津市市**镇殡仪馆的招牌下面。当晚10时许,戴某甲在收到姚某某的微信转款500元后,将其中的300元通过微信转给罗某某,罗某某则将约一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置在约定地点,后姚某某等根据戴某甲的消息在约定地点拿到毒品后伙同戴某乙等吸食。

被告人罗某某、戴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微信转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姚某某、戴某乙、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戴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戴某甲明知是毒品却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二被告人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戴某甲均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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