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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徐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五部刑诉〔2020〕1700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项严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网络购入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药品批准文号以及无正规包装的减肥胶囊及相关药瓶和包装纸盒等物品,在临海市**镇**村**号住所自行进行包装,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上以被告人徐某某身份证注册开设的“**果果”店铺和自己微信群向他人进行销售。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某销售不正规减肥药,仍帮助将销售包裹送快递公司邮寄。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果果”店铺,将一瓶“古SO燃脂饱腹”减肥药,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

2020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的住处查获LOVE THIN 93盒(每盒20粒)、中医世家44盒(每盒30粒)、中药瘦身7盒(每盒30粒)、瘦美人1盒(40粒)、古方减肥60盒(每盒40粒)、古SO燃脂饱腹2盒(每盒40粒)、瓶装胶囊33盒(白色无标签塑料瓶装,每盒30粒)、蓝色胶囊8000粒、橙色胶囊3600粒、白色胶囊820粒等物。现经鉴定,涉案减肥药品均检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快递包裹照片、扣押药品及包装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情况、订单信息截图、淘宝聊天记录截图;

6.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群

检察官助理:温小燕

2020年7月28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押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严杰,联系电话:1590687****;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6772****。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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