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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省**县**镇**村**组**号。2017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3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省**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凌晨,唐某甲(另案处理)、唐某乙、陈某某(犯罪时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与徐某乙、伍某某等人在**广场**火锅店发生纠纷,后为报复对方,唐某甲、陈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甲及雷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李某甲、黄某某、邱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均已起诉)等人在“**”夜宵店集合,由陈某某与徐某乙联系约架斗殴。后唐某甲、罗某某、徐某甲等人携带管杀、柴刀、棒球棒、木棒等凶器驾车到**大桥等待徐某乙等人,因觉**大桥有监控,而将斗殴地点改至**大桥桥头靠“**”一侧桥头空地。2018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双方二十余人在**大桥桥头持械斗殴,致李某乙、伍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等人受伤,其中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伍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收费票据、新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2017)云032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唐某甲、雷某某、陆某某、汪某某、周某乙、陈某某、黄某某、李某丙、周某丙、吴某某、徐某乙、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李某乙、徐某乙、伍某某、徐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光盘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殴斗,其行均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还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徐某甲均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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