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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科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魔气”,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省**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0日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矮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省**市**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1月9日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两人商量好结伙到外地盗窃财物。202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从萍乡坐客车到茶陵实施盗窃。当日中午12时许,罗某某和彭某某窜至**县**街东阳**附近,沿路寻找忘记锁车门的车辆,伺机盗窃车内财物。当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沿**街行至**附近,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将小车停放在“**县消费扶贫产品服务中心”门前路段后进店购物,忘记将车门上锁。于是,被告人罗某某立即行至郭某某的小车边,透过车玻璃看到车内的副驾驶座上有一台苹果牌手机。被告人罗某某与彭某某商量后,由罗某某将郭某某的小车车门拉开后将郭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苹果牌手机窃取。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5391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前科材料、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述: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茶价认定[2020]18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抓获视频、同步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彭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罗某某、彭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罗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罗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智彪

检察官助理:吴思捷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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