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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威远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8********,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澳龙养殖工作,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苑**期**栋**号车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王**乡**村庄**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5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翻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吼山南路**电动车厂**电动车车间仓库,累计盗窃电机34个、鼓盖150个、碟刹120余个、线束120余根、灯泡200个、报警器65个、转把100副等电动车配件及2辆无电瓶电动车,涉案数额合计20000余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货物是犯罪所得,帮助搬运并驾车带着被告人罗某某及赃物前往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货物是犯罪所得,多次向被告人罗某某收购电动车配件。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电动车车间仓库,窃得电动车配件,后其联系被告人董某某驾车至**厂门外树林处,二人将赃物运送至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泉山大桥旁村道口(锡北镇新明村苏家湾),被告人罗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获取100元车费;后张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赃物转售给刘某某。

2.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电动车车间仓库,窃得电动车配件,后其联系被告人董某某驾车至**厂门外树林处,二人将赃物运送至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泉山花苑附近的路口,被告人罗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获取150元车费;后被告人张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赃物出售给刘某某。

3.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电动车车间仓库,窃得电动车配件及一辆白色无电瓶电动车,后其联系被告人董某某驾车至**厂外树林处,二人将赃物运送至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泉山花苑附近的路口,被告人罗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将配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获取100元车费;后被告人张某某以2900元的价格将赃物出售给刘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自购电瓶安装在其盗窃的电动车上,将电动车销赃得款1500元。

4.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电动车车间仓库,窃得电动车配件,后其联系被告人董某某驾车至宝雕厂外树林处,二人将赃物运送至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泉山花苑附近的路口,被告人罗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获取100元车费;后被告人张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赃物出售给刘某某。

5.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电动车车间仓库,窃得电动车配件,后其联系被告人董某某驾车至**厂外树林处,二人将赃物运送至无锡市锡山区查桥北虞巷站校车接送点,被告人罗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获取100元车费。当晚,被告人罗某某再次至**电动车车间仓库,窃得电动车配件及一辆红色无电瓶电动车,后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至**厂外,以1800元的价格将配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次收得的配件出售给刘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将电动车销赃得款800元。

6.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电动车车间仓库,窃得电动车配件,后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至**厂外,以1500元的价格将配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进货单据、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6. **车间监控视频、路面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区**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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