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61991********,瑶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营**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带领梁某某、秦某某等人先后办理了广州同希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半筷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欧非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志斤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丰奇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亚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卡珍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紫典贸易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公章,并到银行开设相应对公账户予以收买,之后将对公账户及配套营业执照、公章等全套手续转售给 “黄老大”(化名)。其中,广州丰奇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用于陈某某、孙某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的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公司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登记申请书、对公账户开户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2.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罗某某先后让郑某某、张某甲、夏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及配套U盾(密码器)、电话卡等14套。已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收买郑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的5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并转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夏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提取过程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 欣
检察官助理 余维江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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