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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7********,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所在地上林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6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宁市新西乡塘区人民西路**号**号楼**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某在**房内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吸食。

2020年5月14日10时许,覃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号**粉店内见面后,覃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某某支付500元毒资,之后罗某某去到南宁市新西乡塘区人民西路**号**号楼**房张某某的住处,通过微信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从张某某处买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并将该小包甲基苯丙胺带回至人民西路**粉店内交给覃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覃某某处查获扣押甲基苯丙胺0.27克。

2020年5月14日15时许,民警在罗某某的带领下去到南宁市新西乡塘区人民西路**号**号楼**房张某某的住处,抓获张某某、陈某某。民警在张某某住所查获MDMA(神仙水) 1.24克、甲基苯丙胺9小包分别净重0.28克、0.61克、0.62克、0.61克、0.62克、0.60克、0.62克、0.60克,在陈某某身查获甲基苯丙胺0.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2.证人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二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MDMA1.24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2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协助抓捕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隆安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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