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无固定职业,住珙县巡场镇**煤矿集中区。因吸毒于2020年1月2日被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8********,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珙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珙县巡场镇**村**组**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月2日被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9********,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珙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两次退查重报并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从“四某某”、“冷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均另处)等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多次在珙县巡场镇范围内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多次驾驶两轮摩托车为罗某某“送货”(即将所贩卖的毒品运送给购买人)。同时,被告人罗某某还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洪某某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又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丙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张某某又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李某甲、曾某某、袁某某、汪某某、李某丙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
2019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珙县**镇**街北段**号**小区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毒资100元,经称量该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1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抓获到案。抓获洪某某时,从洪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5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2.3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具的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宗杰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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