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路**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于2019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号**房。于2015年4月9日因吸毒被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阳西县公安局塘口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0日;于2019年5月因吸食毒品“K粉”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同时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吸毒人员邝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两克的毒品“K粉”,约定价格人民币1300元/g。随后,罗某某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购买两克的毒品K粉,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g。冯某某约罗某某到本市香洲区**小区门口进行交易。罗某某和邝某某一起到香洲区取毒品,途中邝某某付给罗某某毒资人民币2600元。两人到达指定地点后,罗某某付给冯某某人民币1800元毒资,冯某某指示其捡起地上的一个五叶某某香烟盒,毒品“K粉”就烟盒内。罗某某取得毒品后,返回车上将上述两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邝某某。该毒品已经被邝某某吸食。
二、2019年11月5日22时许,吸毒人员邝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称需要购买两克的毒品“K粉”,罗某某答应并报价人民币1300元/g。6日中午,邝某某再次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K粉”,罗某某就联系被告人冯某某称要购买两克毒品“K粉”,冯某某答应并约定交易价格为900元/g。随后,冯某某就联系被告人梁某某称要购买两克的毒品“K粉”,梁某某答应并约定两克毒品“K粉”的价格是人民币1300元。
2019年11月6日16时许,邝某某再次联系罗某某关于购买毒品“K粉”一事,罗某某约邝某某到本市斗门区白藤湖鳄鱼岛见面。邝某某驾车到鳄鱼岛接上罗某某并准备前往本市香洲区与冯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途中罗某某联系冯某某,冯某某称有事暂时没空交易。因此,罗某某对邝某某说是否可以换成买冰毒,并称冰毒的价格是人民币1200元/g,邝某某同意。于是罗某某就致电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称要购买两克的毒品冰毒,张某某答应并约定交易价格人民币800元/g,交易地点是本市斗门区**镇**村市场垃圾池附近,随后邝某某和罗某某驾车到约定地点,邝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24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独自下车与张某某会面,罗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6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带罗某某到一巷内,将放在地上用烟盒装着的两小包分别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交给罗某某。罗某某返回车上将毒品交给邝某某,俩人驾车离开。当罗某某和邝某某驾车行至本市斗门区珠峰大道乾务镇牌坊路段时被民警截查,民警在邝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经鉴定,该两包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共净重0.69克。
三、2019年11月6日傍晚,被告人梁某某携带两小包毒品“K粉”去本市香洲区淇澳岛的一公共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300元贩卖给冯某某。冯某某从梁某某处购得毒品“K粉”即致电罗某某,但一直无法联系到罗某某,于是冯某某就将购得的毒品“K粉”携带在身。同年11月7日17许,民警在本市香洲区**社区居委会**街**号将冯某某抓获,在冯某某身上缴获两包毒品。经鉴定,该两包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3.37克。
四、2019年11月8日15许,冯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要求购买两克的毒品“K粉”,梁某某答应并相约在本市香洲区**小区停车场附近交易。随后,梁某某携带两小包毒品“K粉”到上址准备贩卖给冯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对梁某某的租住处(本市香洲区上冲**街**号**房)进行搜查,又搜缴毒品“K粉”两小包。经鉴定,该四包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4.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近三年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现缓刑中)现又实施新的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第一宗犯罪事实鉴定检验结果显示检材中均未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因此,罗某某、张某某的贩毒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罗某某、张某某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梁某某自愿做认罪认罚,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充分,加之上述从轻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洁萍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五张,光盘十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七十七条 [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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