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524号
被告人罗**,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2********,汉族,初中,原二七区**乡**村**组**,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因破坏选举,于2008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银涛,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高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郑州市**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5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吕**,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附**号。因赌博,于2012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5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林、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2********,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因破坏选举,于2008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5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附**号。因赌博,于2012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赌博,于2012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5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永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又名罗**,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2********,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5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3********,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原二七区**乡**村**组**,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5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旭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张**、罗**、罗**、罗**、罗**、罗**、罗**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5月份,被告人罗**、张**、罗**、罗**伙同罗**、张**(二人在逃),共同出资在郑州市二七区**乡**村**街,租用被告人罗**家一楼门面房,在房屋内先后放置两台“打鱼晒网”捕鱼机、一台“QQ炸弹”捕鱼机、一台“**洋之星”捕鱼机、一组八台狮王连线机、一组八台黑红梅方纸牌连线机,开设赌博机场所供赌客用于赌博。被告人罗**明知罗**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为其提供场地,以及负责为赌博机场所收钱、退钱、上下分、看门望风,非法获利2万3千余元。被告人罗**、罗**明知罗**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为其提供帮助,负责为赌博机场所收钱、退钱、上下分。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罗**伙同被告人张**等人为躲避公安机关查处,将位于罗**家中开设的赌博机场所搬迁至南侧相邻的被告人罗**家二楼,租用被告人罗**家二楼房屋,在房屋内放置三台捕鱼机(各八个靶位,其中两台正常使用,一台无法使用)及一组八台狮王2012连线机,开设赌博机场所供赌客用于赌博。被告人罗**明知罗**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为其提供场地,以及负责为赌博机场所收钱、退钱、上下分,非法获利一万四千余元。被告人罗**、罗**、张**(在逃)明知罗**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为其提供帮助,负责为赌博机场所收钱、退钱、上下分。
另查明:该赌博场所先后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处三次。被告人罗**、罗**在2012年9月赌博场所被查后,主动退出赌场股份,未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罗**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李**、万**、陈**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张**、罗**、罗**、罗**、罗**、罗**、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19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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