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公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村,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71********,汉族,中专文化,湖北**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号,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武汉市蔡甸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城投”)参与京港澳高速公路蔡甸互通改造工程(以下简称“蔡甸互通改造工程”),并借用武汉市奔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质组织施工建设。
2014年底,蔡甸城投委托武汉恒骥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蔡甸互通改造工程公开招标,评标方式及标准为最低价投标法。
在上述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以奔业公司名义参与竞标,其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以围标形式确保奔业公司中标,并支付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围标,方某某遂联系武汉新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参与陪标。在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奔业公司预算报价后,方某某在此基础上统一制作七家参与投标单位的标书,并到相关单位盖章封标。被告人张某某支付方某某近3万元费用。此外,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等人还通过统一支付七家单位投标保证金、安排人员冒充项目经理参与开标等方式串通投标,2015年1月14日,奔业公司中标该项目。
2015年1月15日,奔业公司与蔡甸城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853325元。2015年至2017年,蔡甸城投将13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转至奔业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按其与奔业公司的约定交纳8.45%含税管理费后,从奔业公司领取上述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蔡甸互通改造项目专题会议纪要、共建协议、结算工程款凭证、中标通知、审计报告等,蔡甸互通改造工程的招标文件购买登记表、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登记表、保证金收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报表等,参与围标公司的工商资料,蔡甸城投与奔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人罗某某与奔业公司订立的协议书,蔡甸城投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单据,奔业公司收取含税管理费的收据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陈某甲、彭某某、张某甲、陈某乙、肖忠、金某甲、金某乙、王某某、张某乙、苏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及涉案人员方某某、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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