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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廖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凤山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凤山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91********,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龚某某等3人经共同商量后,由龚某某负责开车搭载罗某某、廖某某从南宁到扶绥实施盗窃共3起,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开车搭载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来到扶绥县新宁镇双全路与广纳路交接路口的扶绥产业园工地棚附近,由龚某某负责在外围看路望风,罗某某、廖某某到工地内实施盗窃,共盗窃得三部手机,分别为一部金色VIVOy67A手机、一部黑色OPPO A3手机、一部紫色OPPO R15手机。案发后,三部手机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田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y67A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被盗OPPO A3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被盗OPPO R15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

2. 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龚某某来到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的扶绥县棚改五期工地,由龚某某负责在外围看路望风,罗某某、廖某某到工地内实施盗窃,在工程部办公室盗得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425元。

3. 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龚某某来到扶绥县新宁镇环城路正大商贸城1号楼农贸市场政务中心1号电梯楼工地宿舍,由龚某某负责在外围看路望风,罗某某、廖某某实施盗窃,盗得一部金色VIVO X9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梁某某)。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 X9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龚某某的等3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龚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晟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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