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249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宋某甲及29日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称被害人杨某某和他朋友有矛盾,便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等人到杨某某租住在彝良县**镇**街**中学对面巷道内住处,并讲要打他们,上到一栋房子的三楼敲开杨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住房的门,罗某某要求杨某某、王某某下楼把事情说清楚,宋某甲、吴某某、宋某乙三人劝阻,吴某某回到自己租住房,罗某某等人下楼后,宋某乙离开,罗某某又称不行,要叫他们下来说清楚,罗某某、刘某某、宋某甲三人又相继上三楼去,把杨某某、王某某叫到二楼楼梯间,罗某某首先用脚踢杨某某,并持木方打击杨某某,王某某准备帮忙,就被刘某某持甩棍、宋某甲持木棍殴打。后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方1根(断为3段)、拖把把把1根(断为2段);2、书证:抓获经过、病历、谅解书等;3、证人吴某某、宋某乙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宋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发泄不满情绪为目的,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持凶器对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甲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仕禹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784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07页。
3、随案移送物证清单2份。
4、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宋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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