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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周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4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路**小区,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路**小区,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明知高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长江监利水域、君山水域非法采矿盗采江砂,仍与高某某事先通谋后安排自己的“湘益阳机5777”号运砂船到长江水域高某某处收购盗采江砂总计42船119600吨,总计支付给高某某盗采江砂款244650元。后罗某某、周某某将119600吨盗采江砂运至城陵矶百盛锚地贩卖,销售金额达657800元,非法获利343150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9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罗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事先通谋,收购、销售盗采的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筱刚

检察官助理:呙韵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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