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巷**号。201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1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18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街道**路。201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7********,汉族,高中文化,船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区**街**号。201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331983********,汉族,初中文化,船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路**号。201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4********,汉族,初中文化,船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同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78********,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街道****路**号。201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1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霍某甲、李某甲、梁某丙、梁某丁、霍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15日、4月29日退回中山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4日、5月28日中山海关缉私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1日、4月14日、6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新鸿9**”集装箱货船。同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和梁某戊(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志航8**”集装箱货船,分别将两艘船舶挂靠在广州*甲航务有限公司、广州*乙航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下。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等人利用“新鸿9**”、“志航8**”集装箱货船往来香港外贸口岸码头运输货物之际,多次组织、指使被告人霍某甲等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和盗窃活动。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2016年下半年,为走私柴油,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乙、梁某甲等人合伙购置无牌过油转驳船及车牌号码为湘K0****的油罐车,并由被告人吴某甲雇请被告人梁某丙、李某甲驾驶无牌过油转驳船接应,被告人梁某乙雇请被告人梁某丁驾驶湘K0****油罐车转运走私柴油。
2017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等人分别指使“志航8**”集装箱货船负责人、被告人霍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及由被告人霍某甲介绍到“新鸿9**”集装箱货船担任该船负责人的冯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前述两艘船舶往来香港外贸口岸码头运输货物之际,经被告人吴某甲、霍某甲等人联系,以梁某己(另案处理)为中介,通过香港“**公司”加注红色柴油。
前述两艘船舶航行经过我市**镇及佛山市**区附近水域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等人违反海关监管法规,指使被告人霍某甲、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组织船员将柴油过驳到被告人梁某丙、李某甲驾驶的无牌过油转驳船上并运输到岸边,后经被告人罗某某、梁某乙联系买家,由被告人梁某丁驾驶湘K0****号油罐车将走私柴油运输至指定地点销赃,所得赃款汇入被告人霍某乙(被告人吴某甲的妻子)等人银行账户内,由被告人霍某乙记账后将非法所得转账给走私团伙其余成员。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梁某乙手机中勘查出被告人霍某乙手写对账单64份,经统计,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等走私团伙共从境外偷运柴油合计2346.81吨,经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512811.81元。
(二)盗窃罪
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等人分别指使“志航8**”集装箱货船负责人、被告人霍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及“新鸿9**”集装箱货船负责人冯某某(另案处理),在承运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清远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的货柜途中多次实施盗窃。
在盗窃过程中,由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挥,被告人霍某甲、刘某某和冯某某分别组织“志航8**”、“新鸿9**”集装箱货船船员李某乙、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雷某某、吴某丙、杨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航行至我市**镇水域时,通过拆卸货柜门或者剪开货柜锁方式,将货柜中铝废碎料等废金属搬运至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雇请的,何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木船上,并将木船上装载的泥沙等废物回填至货柜内以掩饰货柜重量短少问题。得手后经被告人吴某甲、何某甲联系,将赃物变卖给中山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镇***废品收购站,以牟取非法利益。经统计,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组织并指挥盗窃团伙实施盗窃29次,窃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29895元;被告人梁某甲组织并指挥盗窃团伙实施盗窃12次,窃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93499元;被告人霍某甲参与盗窃9次,窃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64975元。
1.2016年12月6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的废铝2.69吨(价值人民币23989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2.2016年12月17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6.86吨(价值人民币6198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3.2016年12月28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5.68吨(价值人民币51245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4.2017年1月5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5.8吨(价值人民币52252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5.2017年1月16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5.18吨(价值人民币4638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6.2017年2月18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5.26吨(价值人民币48571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7.2017年4月11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8吨(价值人民币77232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8.2017年4月19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5.4吨(价值人民币50056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9.2017年7月3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3.6吨(价值人民币34157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10.2017年7月17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被告人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废铝共计7.1吨(价值人民币63889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11.2017年7月18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霍某甲指挥“志航8**”船员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废铝共计9.47吨(价值人民币86542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12.2017年7月30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霍某甲指挥“志航8**”船员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废铝共计9.26吨(价值人民币87342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13.2017年8月21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何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5吨(价值人民币48364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14.2017年8月21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霍某甲指挥“志航8**”船员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废铝共计9.91吨(价值人民币92552元)盗走,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15.2017年8月29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霍某甲指挥“志航8**”船员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废铝共计11.05吨(价值人民币106221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16.2017年9月15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何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8.3吨(价值人民币85249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17.2017年9月21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何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9.4吨(价值人民币97208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18.2017年9月26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何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11.8吨(价值人民币122413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19.2017年10月1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霍某甲指挥“志航8**”船员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废铝共计8.09吨(价值人民币77857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20.2017年10月13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霍某甲指挥“志航8**”船员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废铝共计8.86吨(价值人民币84618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21.2017年10月24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何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10吨(价值人民币9278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22.2017年10月29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霍某丙、何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废铝共计6.2吨(价值人民币64705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23.2017年11月6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霍某甲指挥“志航8**”船员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废铝共计7.93吨(价值人民币73547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24.2017年11月11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霍某甲指挥“志航8**”船员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废铝共计8.13吨(价值人民币84602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25.2017年12月6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霍某甲指挥“志航8**”船员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乙铝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废铝共计7.74吨(价值人民币71694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26.2018年2月23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刘某某指挥“志航8**”船员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谭某某、唐某某、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废铝共计11.13吨(价值人民币102454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27.2018年3月3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刘某某指挥“志航8**”船员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谭某某、唐某某、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废铝共计5.83吨(价值人民币62555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28.2018年3月14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指使,冯某某指挥“新鸿9**”船员赵某某、赖某某、吴某乙、何某乙、李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清远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废铜共计7.9吨(价值人民币315926)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和何某甲等人销赃。
29.2018年6月15日,受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指使,刘某某指挥“志航8**”船员雷某某、杨某某、吴某丙、谭某某、唐某某、霍某丙通过上述方式,将承运的肇庆市*甲铝业有限公司、肇庆市**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废铝共计8.34吨(价值人民币63515元)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梁某甲等人销赃。
2018年6月26日,侦查机关分别在我市三角镇、民众镇等地分别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霍某甲、李某甲、霍某乙,其中从被告人梁某丁处扣押车牌为湘K0****的改装油罐车,从被告人吴某甲等处查获泵机2台、白色塑料油箱5个,车辆、手机、账本、银行卡等物品一批。同日侦查机关分别在广州市南沙港对开海面、我市洪奇沥水道对“志航8**”、“新鸿9**”集装箱货船进行查扣,当场抓获“志航8**”船船员刘某某等人和“新鸿9**”船船员何某乙等人。同年8月3日在广西东兴市江平镇吒祖村横江边境检查站抓获被告人梁某甲。经检验,从“新鸿9**”、“志航8**”集装箱货船的备用油柜内提取的油样均属含有醌茜的柴油,俗称“红油”。经技术鉴定,“新鸿9**”和“志航8**”集装箱货船油舱、舵机舱等部位经过改装,增加的油舱具有储运、驳运油的功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霍某甲、李某甲、梁某丙、梁某丁、霍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霍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霍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在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霍某甲、李某甲、梁某丙、梁某丁、霍某乙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在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霍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乙、霍某甲、李某甲、梁某丙、梁某丁、霍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罪行,被告人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相应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涛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梁某甲、梁某乙、霍某甲、梁某丁、霍某乙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丙、李某甲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39册,证人名单1份,《办案说明》1份、霍某乙亲笔确认对账单1份11页、鉴定意见通知书3份。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5张、电子数据光盘6份8张。
4.“志航8**”集装箱货船1艘、“新鸿9**”集装箱货船1艘、车牌为湘K0****的改装油罐车1辆,手机、银行卡等财物一批暂扣于中山海关缉私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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