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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吴某某聚众斗殴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2001********,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办事处**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被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本院以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双方相约聚众斗殴,后徐某某邀约徐某甲(另案处理)、康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以及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清毕路河边“D调酒吧”门口相遇后即互相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罗某某持啤酒瓶将刘某某头部砸伤,吴某某、钟某某、罗某某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石、吴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哦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在公众场所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云逸

                              检察官助理 周步云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599353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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