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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吴某某等5人涉嫌诈骗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591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59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641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住瑞安市**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6437,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593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罗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及吴存联(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城**园**号**幢**室运营网络“套路贷”,在被害人借款时收取借款金额的30%为“砍头息”,借款期限为5-7日,展期按每日10%收取“利息”,续期按每期30%收取“利息”,归还时仍按借款金额全额归还。在被害人无法还款时,相互推荐微信号,诱使被害人多处借款,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逾期未还款后,以电话骚扰等手段进行催收。被告人罗某某安排吴存联负责电话联系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负责通过网络平台审核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负责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向被害人放款、收款,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对被害人进行电话催收,上述人员每月从被告人罗某某处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5000元。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借款”,先后累计收到“本金”人民币56022元,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累计人民币195400元,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39378元。同年3月底,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因害怕“套路贷”行为被公安机关打击而收手。

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8日、1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先后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在亲属协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1374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艳芸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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