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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卢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01102****,哈尼族,小学文化籍贯云南省红河,农民,家住元阳县****村委会**组。

被告人卢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8070****x,哈尼族,文盲,籍贯云南省红河,农民,家住元阳县*镇**路*村委会*村*组。卢某因盗窃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二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我院批准逮捕,29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3:00许,被告人罗某某、卢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滨海大道海心亭门口路边,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从其身上盗走一部HUAWH P3o 手机;随后,二人又在滨海大道至明珠广场颐苑路路段,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牌A7X手机盗走。罗某某被盗手机鉴定价值2450元;李某某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盗窃前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卢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素莲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个;

3.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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