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罗某某,中共党员,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5********,汉族,专科毕业,湘潭市计量测试**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宁湘,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长沙市宁乡县道**村**组**号。2014年3月26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宿舍,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韶山**路**巷小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蔡某某商量好合伙开店容留女子卖淫,刘某甲和罗某某各出资8000元,蔡某某因有关系未出资,刘某甲持股40%,罗某某持股40%,蔡某某持干股20%,同时约定每个月支付给蔡某某3000元的固定分红,服务项目主要是150元/单的快餐式服务,抽成标准是50元/单。三人以蔡某某的名义租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南岭路蔬菜批发市场12号门面的按摩店(用于招揽嫖客)、位于湘潭市**市场**栋**单元**楼**市场进出的一民房(用于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又租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小区**宿舍楼**楼的房子,供卖淫女居住。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乙到按摩店上班,后因其系罗某某的女朋友,便在店内帮忙。在营业期间,四人分工明确,具体如下:罗某某主要负责店外望风,刘某甲主要负责接送卖淫女上下班、收取抽成费、望风、搞卫生做饭等,刘某乙主要负责看守门店、拉客、记单、监督卖淫女做事、通风报信等,蔡某某主要负责协调关系,提供公安机关检查的情报。具体容留卖淫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卖淫女子唐某某和李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市场**栋**单元**楼**市场进出的一民房内发生了性关系,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150元嫖资。
2.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卖淫女子向某某和夏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市场**栋**单元**楼**市场进出的一民房内发生了性关系,夏某某支付了150元现金。
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合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雪莲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被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7327****/1589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换押证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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