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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公开版)_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00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住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城关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2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南指挥镇**村*组**号**号院,住陕西省宝鸡市凤某某**花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5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15日被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使用强光手电上的破窗器在凤某某**花园小区路边将受害人张某某的白色本田奥德赛车辆副驾驶室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的黑色手包,手包内装有大约800元钱现金、受害人银行卡等物品,后将盗窃来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人刘某盗刷,刘某将罗某某带至被告张某某家,由张某某使用POS机盗刷银行卡内钱款,后张某某将盗刷出的600元钱交给刘某,2019年3月21日刘某使用微信两次将600元钱转账给罗某某。所获赃款全部被挥霍。

2、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凤某某西区某某刷羊肉店外的路边,盗窃受害人张某某陕A2***5白色越野车内后座上的一个黑色女士包,包内装有8900元钱现金,其将女士包及包内其他物品随手丢弃,所获赃款全部被挥霍。

3、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凤某某城关镇财神爷庙巷与二马路交汇口将受害人严某的陕CY***9面包车侧面车玻璃推开后,盗窃车内1600元钱现金及两张银行卡、两张佳美家超市购物卡,所获赃款全部被挥霍。

4、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凤某某**花园小区*区使用砖头将受害人张某陕C0***3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后,将车内手提包盗走,将包内的约三百多元钱现金及银行卡盗走后将手提包丢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5、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凤某某某某小区外使用砖头将受害人蔡某某的陕CX***9驾驶室玻璃砸碎后,将车内黑色长条形钱包里面大约三百元钱现金盗走,所获赃款全部被挥霍。

6、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凤某某西区检察院对面城墙遗址公园停车场内盗窃受害人李某某陕CY***9车内银行卡,后将盗窃来的银行卡在凤某某西区某某KTV楼下交由被告人刘某使用POS机盗刷,共盗刷银行卡内钱款2994元钱,刘某给罗某某现金2000元钱,刘某获利994元钱,两人将赃款全部挥霍。

7、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凤某某某某花园小区某区使用砖头将受害人屈某某陕C2***2白色轿车的驾驶室侧面玻璃砸毁后,盗窃车内一手提包,其将手提包内的一万八千多元钱现金盗走后,将手提包随手丢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8、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凤某某福海路某某某小区外路边使用砖头将受害人沈某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一女式包,罗某某将包内的270元钱现金及2张银行卡、受害人妻子王某的身份证、社保卡盗走,将女式包丢弃,罗某某后将盗窃来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使用POS机盗刷,刘某盗刷出银行卡内600元钱,罗某某分得500元钱,刘某获利100元钱,所获赃款均被两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拘留文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银行交易明细; 

(4)前科证明;

(5)情况说明;

(6)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提取、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明知罗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为盗窃所得,而帮助罗某某盗刷他人银行卡,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琦

检察官助理:刘晶莹

书记员:王小波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 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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