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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6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驾驶四轮汽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中坝沱长江边,由罗某某驾驶机动船舶、刘某某岸边协助方式安放地笼网在中坝沱长江水域捕捞水产品,经称量,两次共计捕捞水产品0.26公斤,其中河餐鱼重0.13公斤,虾0.13公斤。经认定,地笼网属天然水域禁用的网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规劝,于2020年6月20日返回家中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公然在长江水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荣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50803**** 

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2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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