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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某等3人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组,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9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村**组**号。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9日被寻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经事先商议,于2020年2月至7月27日在两人合伙经营的“**养生浴足”店容留苏某某、万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20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雇请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接待客人等工作。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4746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的家属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746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被寻某某公安局传唤归案。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万某某、黄某乙、何某某、邝某某、杨某某、黄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容留两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犯情节,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江林

检察官助理:邹晓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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