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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刘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2001********,彝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大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路**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乡**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 同被告人李某甲商议,由李某甲借2000元钱给罗某某、杨某某等人作为从西昌到成都实施盗窃的路费和生活费,而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盗窃的手机由李某甲收购。2019年7月25日至7月31 日,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毛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城区多个网吧盗窃多部手机,后被告人李某甲收购了其中五部手机。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欲到重庆寻找网吧实施盗窃,遂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由李某甲帮忙联系包车送罗某某等人到重庆实施盗窃,并收购盗窃的手机。后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包车送罗某某、杨某某等人到重庆实施盗窃。2019年8月1日14时许,刘某某开车搭载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从成都市到重庆市,并协助寻找网吧作案。2018年8月1日至2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等多地网吧实施盗窃,共盗得手机七部,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毛某甲等人商议实施盗窃,后由毛某甲与谢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成华区“星空火之网咖”盗窃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桌面上的iPhone X手机一部,并由罗某某销赃。

2019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毛某甲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主流网咖”,趁被害人艾某某上网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蓝色OPPOK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9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毛某甲等人在成都市武侯区“元素网咖”,趁被害人向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iPhoneX手机,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10元。

2019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毛某甲等人在成都市武侯区“飞易网咖”,趁被害人陈某甲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2元。

2019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毛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荷马网咖”,趁被害人冯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iPhone8手机,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17元。

2019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毛某甲在成都市武侯区“炽焱网咖”,趁被害人邱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iPhoneXR手机。

2019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毛某甲等人在成都市青羊区“极光网咖”,趁被害人詹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iPhoneXS手机,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收购。

2019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毛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星空世达网咖”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后由李某甲收购。

2019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车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达网咖”,趁被害人谭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

2019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车来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25小时网咖”。趁被害人夏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iPhone8plus手机,后由李某甲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10元。

2019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车来到重庆市江北区“猴米电竞网咖”,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后由李某甲收购。

2019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车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滨江网咖”,盗窃被害人毛某乙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白色iPhoneXR手机。后由李某甲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76元。

2019年8 月2 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车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千阁网咖”,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iPhoneXsma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81元。

2019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车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顺得来98号网咖”,盗窃被害人尹某某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iPhone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81元。

2019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车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彼岸网咖”,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20手机,后由李某甲收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8月16日、29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毛某甲、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谭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与罗某某等人事前通谋收购盗窃赃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罗某某等人实施盗窃而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未成年时实施的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盗窃所得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员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翔

检察官助理:马荣奇

  2019 年11 月25 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提讯证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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