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百管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黔西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犯该罪时系未成年人),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罗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9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最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先后伙同黄某甲(另案)、黄某乙(另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黔西县**镇东桥路经营**馆的被告人罗某乙处购买用于盗窃狗的弓弩和麻醉针后,驾车到大方县**乡、**乡、**乡、**乡等地村寨,趁夜深人静无人看管之机用从罗某乙处购买的工具以打麻醉飞针等方式将狗麻醉,秘密将狗盗走后以7至8元每斤的价格卖给罗某乙用于经营**馆。先后作案三十余次,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李某、陈某某等户饲养的三十余只狗。经鉴定,罗某甲等人用于作案的麻醉飞针检出琥珀胆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罗某乙的供述及辩解;3.罗盼、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共谋策划、组织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罗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盗窃所得赃物,系盗窃共犯。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礼刚
检察员助理:张品
2020年4月23日
附:
1.罗某甲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刘某某、罗某乙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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